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为进一步推进“配送服务”改革,优化经营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配送服务”改革,有效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法律合规性和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深化“配送服务”改革,优化税收环境。在提供优质便捷纳税服务的前提下,以分类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实现风险纳税人的精准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和法律责任意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章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根据税收风险程度、税收抵免水平、税法遵从程度等因素分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三类。
第六条特定纳税人是指税收信用良好、高度遵守税法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特定纳税人: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甲级的纳税人;
(二)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纳税人;
(三)各级税务机关纳入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的纳税人;
(四)总分行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
(五)其他经各级税务机关认定的税收信用良好、高度遵守税法的纳税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等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应当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
1.连续3个月零申报;
2.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
第七条重点管理纳税人是指通过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帐、违法违规、重点监控数据等指标进行综合判断,存在一定涉税风险的纳税人。按照涉税风险由低到高,纳税人分为4个等级:1-4。
第八条重点管理一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较低的纳税人。
第九条重点管理二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较低的纳税人。
首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如果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正常,应按重点管理二级纳税人进行管理。
第十条重点管理3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中等的纳税人。
首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如果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应按重点管理三级纳税人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的四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中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重点管理四级纳税人:
(一)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曾经担任非正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包括非正常注销);
(2)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财务经理、税务师为三次以上担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投资人、股东、财务经理、税务师的纳税人;
(3)增值税发票列入非正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逃(丢)税企业;
(四)经审计部门确认不审核(核实)发票的审计案件所涉及的纳税人;
(五)各区(区)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以实际操作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是指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经各区(区)税务机关确认的税收抵免好、纳税遵从度高的其他纳税人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
普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管理:
(一)连续3个月零申报;
(二)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
第三章增值税发票的分类和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特定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应当在增值税发票核定过程中根据需要核定发票。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一级纳税人在审批(核验)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首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笔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得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首次核定的单张普通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首次核定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最高单笔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得超过250万元。变更定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的范围内自行设定限额和数量标准。
每月总金额=单本最大计费限额×每月最大购票数量。
第十五条增值税发票审批(核销)中,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二级纳税人不得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得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首次核定的单张普通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首次核定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最高单笔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得超过250万元。变更定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2倍。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第三级纳税人应当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销)中首次审批(核销)和变更限额及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超过250万元;普通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超过250万元。
第十七条对重点管理的四级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核准(验证)机构不得核准(验证)其发票申请。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后,可以重新申领发票。被检查的案件,按照检查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除特定纳税人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完成案头分析、税务面谈或实地调查等一项或多项风险验证措施(以下简称“预检查”):
(一)申请最高开票限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2)首次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增加限额或数量的纳税人;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总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申请变更额度和数量的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
(四)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的一类、二类纳税人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点管理纳税人的;
(5)重点管理三级纳税人(不含首次办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普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申请在核定的同类型票月总额内调整额度和数量,无需事先检查。
对预先检验合格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核定(核定)增值税发票。
重点管理二级和三级纳税人未进行事前检查的,应当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的一级、二级、三级纳税人在审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过程中,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申请,确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首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最高不得超过50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首次批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单笔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参照普通增值税发票的限额和数量核定。
第二十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根据商务部令第3号修订,2017年)要求的纳税人按需核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在办理发票申请事项前完成实名信息核实。纳税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验证自己的实名信息。除本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外,已完成实名信息核实的纳税人应立即完成发票申请。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与归类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8号,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2号修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应用的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关于普通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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