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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约定
发布者:辉捷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2-03-22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辉捷智企小编整理了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相关规定解读给大家参考。

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有形物体,不包括不以物的形式出现的财产权利。涉及权利买卖时,要根据具体权利的类型来确定其所应依据的法律规范。如债权买卖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知识产权买卖应适用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合法。在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1.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行为。本条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分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以不遵守交付时转移所有权的规定,以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这一规定是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基本原则。

关于交付时间,一般来讲分为下述几种情况:

①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②送货或者代运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出卖人发运标的物时承运人签发戳记的时间。

③自提产品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

④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条款的,交付时间为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时间。

(2)法律另外规定的时间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交付时间转移所有权的,以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是指一些特定的标的物所有权需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的情况。

(3)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交付方式。因交付的方式不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也不同。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现实交付又有三种具体形式:

(1) 买受人自提。

这是指在买卖不涉及运输的场合,由买受人自行到合同约定的交付地取走标的物的交付方式。

(2) 出卖人送货。

这是指在买卖不涉及运输的场合,由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达合同约定的地点而为的交付。

(3) 代办托运。

这是指在买卖涉及运输的场合,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方式。

所谓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

拟制交付可分为:

(1) 简易交付。

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即已经占有标的物,自合同生效时起即为交付。在这里,交付行为其实是不作为的交付。

(2) 占有改定。

是指双方当事人协议,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此种交付自占有改定协议达成时完成。

(3) 指示交付。

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货物的仓单、提单等凭证以有价证券转让的方式交与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

如果标的物有从物的,出卖人在交付主物时必须交付从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的所有权自主物交付时起转移于买受人。

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本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合同法》第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4条至第37条细化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了该制度的实务操作性。

应用

1.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的主体不一致。此种制度的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确认该约定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则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2.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要求付清货款,买方可否以退回标的物进行抗?

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出卖人起诉要求对方付清货款,即已经作出选择。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由于其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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