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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交付的时间及推定、交付的地点详解
发布者:辉捷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2-03-22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文辉捷智企小编整理了关于交付的时间及推定、交付的地点的相关规则制度解读,希望大家看了有所帮助。

一、交付时间的推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三、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条文解读

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多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特别会要指出的是,对因标的物毁损、天失所造成的损失,还面临着没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

因此,各国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均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负担制度规则,我国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多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补充:

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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