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北京公司注册)_「辉捷智企」

城市

  • 推荐城市:
当前位置 :首页新闻注册代办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北京公司注册)
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北京公司注册)
发布者:辉捷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9-28

(1) 传统观点

盖因《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影响,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传统观点大体如下:

(a) 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两者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完全一致。

(b)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与其经营范围相同。

(c) 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人实现。

同时,基于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高度一致性,学者徐国栋和梁慧星教授均认为,法人仅需权利能力制度即可,无须牵强比附自然人去研究法人的行为能力。似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公司法人而言没有意义了。

对于上述传统观点,笔者有如下纠结的疑问:民事行为能力既已提至自然人和法人之上的上位概念,在对自然人和法人适用时,应遵循同样的逻辑和标准,为什么在讨论自然人之行为能力时着眼于理智、判断力和意思能力等,而在讨论法人时绝无该等踪迹可循?又者,在讨论自然人行为能力时无所谓“范围”而言,但在讨论法人行为能力时,为何总是强调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范围一致呢?

而笔者在阅读朱慈蕴教授著作《公司法原论》(2011年6月出版)时,颇为惊吓的发现,该书把公司担保、借贷、重大资产处置等经营行为,单独列出并冠以“公司的特殊行为能力”(该书第十一章,见159页)之名加以讨论。这其中的理论基础,笔者无从知晓,也不得其解。

(2) 法人之意思能力

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行为能力关注和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智力、精神等意思能力,且其表达的是一个事实问题的话,那么在公司法人场合,同样应一以贯之地加以适用。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作为法人其存在所谓的“心智、精神等意思能力”问题吗?

如同梁慧星教授所注意到的,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以对法人本质的理解为前提的。而如同笔者在《股东与公司关系之代理解读》一文中所表达的,窃以为,公司法人的本质在于对公司自然人管理者(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意志之拟制,即将自然人的意志拟制为法人的意志。毕竟,没有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无以形成其意思,亦无以对外表达其意思。而没有拟制即无法人。

根据现行《公司法》,任何一家公司在设立时均存在股东(或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作为已经独立的存在的民事主体,其与公司之间必然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如同本人与代理人一样),不存在人格被公司吸收的问题(尽管《公司法》把股东会作为公司的一个权力机关),那么公司所能拟制的意志只能也必然是股东以外的意思形成机关的意志,这个机关就是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那么为什么拟制的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呢?这是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而言不过是对外的意思表示机关,而非意思形成机关。没有意思形成何以对外意思表示?这仿佛是自然人之大脑与嘴的关系。对于公司而言,董事会、执行董事之意志就是公司的大脑,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嘴。所以,所拟制的必然是意思形成机关的意志,而非意思表示机关的意志。

实践中,每一间公司均有其运行机制,确保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能有效地运作。如果任何一名董事、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发生死亡或变为无行为能力人,可随时变更之,而不至于让公司的意思形成或表示出现障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因为公司的自我更新的机制,其“智力”始终处于良好状态,其不大会出现无法形成或表示意思的情况,所以学者才会认为,行为能力制度对于法人而言无足轻重,可以省略不谈。

易言之,公司法人系拟制担任其管理机关之自然人的意志,而被拟制自然人因为可以随时变更,因此公司法人之意思能力(亦即行为能力)绝大部分时候均处于完全行为能力之状态。这显然与权利能力范围毫无关系。

(3) 公司法人无行为能力与公司僵局

上述分析表明,公司法人因为系拟制自然人之意志,且其可以随时变更该等自然人,所以其通常均处于完全行为能力状态。但这并非绝对的。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意思形成和对外表示有其固有的路径和链条,即股东(会)是最高的意思形成机关,这里的意思是概括性的宽泛的意思,通常是对公司的经营目的和目标等作出的意思;其次,股东(会)的意思被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下同)所接受、细化和执行,并进而形成公司的意思,当然这里体现了股东对公司董事会(亦即对公司)的授权;再次,董事会形成的意思,则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公章的形式对外进行意思表示。

上述关于公司之意思发生过程的三个层次中,股东(会)意思是原生性的,属于代理关系中本人的意思,而公司董事会的意思源于股东(会)的意思,属于继受发展而来的意思,暂称其为继发性意思。这两个意思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行和行为的前提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股东之间的问题、股东与董事之间的问题以及董事之间的问题,公司的意思形成链条出现运行机制失灵情况,从而导致公司无法有效地进行意思表示。易言之,此时公司丧失了意思能力,亦即丧失了其行为能力。

与自然人之行为能力相比较,作为组织体,公司的意思能力要不处于完全行为能力状态,要不则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不存在所谓的限制行为能力问题。而一旦丧失了行为能力,对于股东而言,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就落空,其当然有权解除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这一当然的后果就是解散公司本身。

来源:民商法律实务和理论

【辉捷智企】提供代理记账、公司(工商)注册及税收筹划等企业财税服务等问题,请咨询客服或添加客服微信(WDYY809),辉捷智企提供一对一服务,免费沟通帮您解决财税难题。

    标签:

【版权与免责声明】本网站所发布的文章皆遵循版权声明,如果没得相应的授权,禁止转载,同时对于本网站所发布的文章,如若有涉及版权、声誉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并提出问题,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