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5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了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相关事项。具体内容是: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依法使用的慈善捐赠,允许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慈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捐赠法》第三条关于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关于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3.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组织。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认定和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获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捐赠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每年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筹资与接受捐赠、公益支出与管理费用(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等总体情况。
首次确认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提交前两个审计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用于慈善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总收入的70%。在计算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代替前一年的总收入。
不具备公开募集资格的社会团体,前两年用于慈善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8%。计算这个比率时,可以用前三年末的平均净资产代替前一年末的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年度支出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的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其年度管理费用的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未受到登记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未被登记机关列入严重违法信托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慈善支出、管理费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新成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时,只需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的条件。
五、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政部应结合其公益活动、日常监督管理和评估情况,对社会团体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的初步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共同确定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社会团体名单,并发布公告。
(二)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三)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年底到期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2.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重新获得资格的社会团体;
3.注册成立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的公布,并根据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名单和开始时间。
六、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名单公告后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三种情形,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公告发布当年的1月1日起开始。
七、公益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年慈善事业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年发生的行政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四)非营利组织在免税资格期满后六个月以上未重新获得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机关行政处罚的(警告除外);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价等级低于3A或无评价等级。
八、公益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在取消资格当年及未来三年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包括附加构成捐赠人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者法律禁止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捐赠;
(二)违反章程开展活动,或者接受章程规定以外的捐赠;
(三)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具体受益人,受益人与捐赠人或者公益社会组织管理人有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应取消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取消资格名单。自公告发布后的下一个月起,相关公益社会组织不再享有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行政级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发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单位印章。
企业或个人应在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并保留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团体注册资本捐赠人,在公益性社会团体首次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捐赠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注册资本捐赠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者个人捐赠时,按照下列原则确认捐赠金额:
(一)接受的货币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金额。
(2)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金额。捐赠给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捐赠人应当提供表明捐赠的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受赠人不得向其出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人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及时在官网公布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团体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确认和批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60号)
2019年及以前年度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未完成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及以后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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