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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立法解读
发布者:辉捷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2-03-21

  在使用商标的时候,是很容易发生商标权侵权的现象的,而造成这一现象发生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商标没有及时申请,这样导致在维权的时候会变得艰难。下面就让辉捷智企小编对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立法解读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立法解读

  第07章

  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与具体判断

  权利的目的在于实现,不能实现的权利实质上不是权利。当权利不能正常实现时就需要法律的救济,通过法律对妨碍权利实现的人的制裁或者强制从而促进权利的实现。因此,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和具体判断对于商标权的实现具有关键的作用,决定着商标权保护与实现的程度与强度。因此,本书本部分讲解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与具体判断。

  7.1 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

  最早涉及商标保护的《巴黎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不过从《巴黎公约》关于商标保护的相关条款的字里行间来看,防止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是商标保护的重要目标。如第5条第(A)款第(3)项的规定要求用不得误导公众misleading the public)和不得违反公共利益(not contrary to the public interest),第6 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易于导致和驰名商标混淆(liable to create confusion)的商标禁止注册,第6 条之三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导致公众误解(to mis-lead the public))为商标与国际组织有联系,第(9)项规定的不得未经授权使用成员国纹章而引起对商品原产地发生误解(to be misleading as to the origin of the goods),第6条之四第(二)款规定的商标转让不得误导公众(to mislead the public)等。总之,《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是以制止混淆为主要目标的,不管是与其他商标还是与有关国际组织、国家之间产生混淆、误认均在商标保护的禁止之列。《TRIPs协议》则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即混淆可能性标准,其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商标法所采取的标准各不相同,学术界也历来存有争议,在我国《商标法》进行修改之际,学者对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讨论更为热烈。

  7.1.1 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立法例

  尽管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正过程中商标法学界对世界各国或地区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主要法例已经进行了相当的研究,但目前的研究仍然存在着以下两点明显不足;一是对有些法例缺乏基本的了解。日本商标法是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代表性法例,但至今我国商标法学界对日本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了解却仅仅限于其《商标法》的规定。事实上,自《商标法》颁行后不到10年,日本的侵犯商标权判定和商标审查的实践就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日本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水山印案件中引入了混淆可能性标准,从而不仅改变了日本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也改变了日本特许厅的商标审查基准。二是对某些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法例存在着严重的误解。一般认为,欧盟《商标指令》第10 条立法理由澄清了《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b)项所提供的保护。但对欧盟《商标指令》第10 条立法理由第3段的翻译错误严重影响了对欧盟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认识和理解。欧盟《商标指令》第10 条立法理由第3段的流行翻译是"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本书认为,这种流行的翻译是错误的,其理由有二∶一是欧洲法院在评估相似性时并未考虑混淆可能性;二是这种翻译会导致循环论证。从《商标指令》第10条立法理由第3段的上下文来看,该段的前一句重申了欧盟商标保护同样适用于商标和商品近似的情况,后一句规定了混淆可能性构成注册商标保护的特定条件,混淆可能性的评估取决于多个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商标同使用或注册的标识可能产生的联系、商标与标识以及商标与标识所识别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似程度。这种流行的翻译必然导致解释相似性时要结合混淆可能性,而评估混淆可能性的时候又必须评估商标与标识以及商标与标识所识别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似程度即相似性。这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本书认为,正确的翻译是"鉴于必须解释与混淆可能性相关的近似概念"。因为这种翻译不仅不会导致循环论证,而且符合欧盟法院的商标实践。

  从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法来看,以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为标准,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有三种主要法例∶一是以美国商标法为代表的混淆可能性吸收相似性的标准;二是以日本商标法为代表的混淆可能性内化于相似性的标准;三是以欧盟商标法为代表的以相似性为基础而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条件的标准。

  7.1.1.1 混淆可能性吸收相似性的标准

  美国商标法是采用混淆可能性吸收相似性标准的典型代表。在美国,不管侵犯的是联邦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均是混淆可能性商标法专家麦卡锡指出∶"'混淆可能性'是普通法侵犯商标权和联邦制定法侵犯商标权的基础测试。"如果说美国《商标法》第32条在规定侵犯联邦注册商标时尚提到侵权性使用的是"注册商标的复制、伪造、仿冒或逼真的仿制品"从而尚在暗示相互冲突的商标之间的某种相似性的话,规定侵犯未注册商标的美国《商标法》第43条则完全没有提到任何商标的相似或商品的类似的情形,要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或商品的相似性并非必要条件,只要是"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描述,或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表示"即具有混淆可能性即可。正如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一般而言,确定【侵犯商标权行为】归结为'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与否。"

  在美国,相似性不是侵犯商标权的基本判定标准,而仅仅是侵犯商标权的基本判定标准-—混淆可能性的测试因素之一。美国法院采用多因素测试法来衡量混淆可能性,不同的巡回上诉法院采用的因素各不相同,第八和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使用的因素最少,只有6个因素,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使用的因素最多,多达13个因素,多数法院使用7个或者8个因素,前者如第四、第五、第七和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后者如第一、第二、第六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实证研究表明,这些因素中的"商标的相似性""被告的意图""商品的类似性""原告商标的强度"和"实际混淆的证据"是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多因素测试法中的核心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核心因素还是非核心因素,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这些因素既不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也不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充分条件,它们只不过是一种穿越沼泽地的"实用指南"、一种穿越灌木丛的小径和用来为这种模糊的调查添加结构的分析性框架。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仅仅是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诸多因素之一,但和其他因素相比,相似性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中的地位却不可同日而语。不仅商标的"混淆性近似"(confusingly similarity)常被用作混淆可能性的简称或同义词,而且商标的相似性在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多因素测试法中具有突出的甚至前提性的地位,法院常常用"消费者混淆的标志""混淆的根源"来描述商标的相似性,甚至有的法院说,没有最低限度的导致混淆的商标相似性,也许没必要衡量其他因素。商品的类似性

  同样也是混淆可能性判断的"极其重要的""仅次于商标的相似性"的核心因素。商标和商品的相似性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中的重要性也得到了实证分析的支持,研究表明,在所研究的美国192个颁发禁令和法官审理的案件中,90%的案件结果与商标的相似性结果一致,即商标具有相似性则混淆可能性存在,商标不具有相似性则混淆可能性不存在。而如果同时考虑商标的相似性和商品的类似性两个因素,则案件结果即混淆可能性是否存在与商标的相似性和商品的类似性结果之间的一致性达到96%。

  7.1.1.2 混淆可能性内化于相似性的标准

  日本商标法是混淆可能性内化于相似性标准的典型代表。日本现行《商标法》第37条规定了8种视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即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为了转让、交付或出口而持有商品或其包装上贴附有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指定商品或类似于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商品的行为、为提供接受服务者在提供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商品类似的服务过程中所用的贴附有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物品而持有或进口这些物品的行为、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或交付的目的而持有或进口由接受服务的人在指定服务或者类似于指定服务或商品的服务的提供过程中使用贴有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物品的行为、为了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的物品的行为、为了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近似商标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为了自己或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而制造或进口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以及唯一地为了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物品而以制造、转让、交付或进口所需物品为业的行为。由于日本《商标法》规定的这些视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基本上均可以概括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可以说日本《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是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即相似性标准。尽管自1959年制定至今天已经过去了半个多世纪,日本《商标法》也经过多次修改,但除视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于1991年《商标法》修订时从最初的6种增加到今天的8种之外,1959年《商标法》所确立的相似性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却一如其旧。

  尽管日本《商标法》所确立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历经半个多世纪仍然是相似性标准,但商标实践中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自1959年《商标法》颁行不到10年即悄然改变,日本最高法院1968年审理的水山印案件根本性地改变了日本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在水山印案件之前,日本在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时并不考虑混淆的因素,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只要音形义三要素中有一个要素是近似的,那么两商标就构成近似商标。在水山印案中,申请商标和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均用于旧的第26类透明纤维丝线类,,特许厅以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发音相似为由作出了驳回商标申请的决定。随后东京高等法院撤销了特许厅的驳回决定,其判决指出;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为高档消费品,消费对象多为品牌消费者,一般的消费者不在其对象范围之内。仅仅依靠发音几乎就能知道商品的出处,且两商标在外观、含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出处的混淆。因此,即使发音相似也不一定构成商标近似。特许厅不服此判决.以原判决对交易实情认识有误而且违反了先前只要发音相似商标就近似的判例、学说为主张提起上诉。日本最高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其判决要旨指出∶虽然两商标读音相似,但根据外观和含义均有很大差别以及其他市场交易情况,消费者很难造成对商品出处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水山印案件的判决改变了日本先前判例关于商标近似的判定标准即音形义三要素只要其中一个要素相似,那么两商标就构成近似商标的做法,混淆可能性被引入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本案的判决要旨对以后的判决起着支配作用,而且已经被作为日本特许厅的商标审查基准。也就是说,尽管《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仍然是相似性标准,但通过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发展,实践中的相似性已经变成了混淆性的相似性,混淆可能性已经内化于相似性之中。

  7.1.1.3 以相似性为基础而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条件的标准

  欧盟商标法是以相似性为基础而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条件的标准的典型代表。欧盟《商标法》由《商标指令》和《欧共体商标条例》组成。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想。"从字面来看,该条款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则不仅包括相似性,而且还包括了混淆可能性。那么,这里的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的关系是什么?本书认为,要确定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和正确理解欧盟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不仅需要了解欧盟商标制度的历史传统,更需要对欧盟商标保护的基本立场有清醒的认识。

  欧盟商标制度来自于欧盟各国的商标制度,是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的结果。在统一之前,各国商标法上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并不一致,比如英国商标法采用的是相似性+混淆可能性的标准,而比荷卢商标法采用的则是相似性+联想可能性的标准。《商标指令》和《欧共体商标条例》在规定混淆可能性时同时特别明确规定"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想"就是充分考虑各成员国的立法传统的折中结果。

  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解读《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这种折中结果呢?本书认为,这与欧盟商标保护的基本立场有着紧密的联系。一般认为,《商标指令》的第1条明确了欧盟商标保护的基本立场,该条立法理由规定∶"鉴于成员国目前适用的商标法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鉴于基于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因而有必要协调成员国立法。"也就是说,尽管保护商标也是欧盟商标制度建立的重要目标,促进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却是更重要的。对此,欧盟总检察长在著名的佳能案中指出∶欧盟理事会认为,促进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目标"限制着对混淆可能性的扩大解释"。因为"对混淆可能性的扩大解释将导致对商品或服务的自由流动的不公正的限制"。"

  《商标指令》必须理解为规定了基于来自不同国内制度的商标能够共存的共同标准。因此,该标准不能确定一个太高的水平。""如果解释的太严格,《商标指令》就会具有隔离市场的效果。于是,在缺乏是那个意思的明确意图的情况下,《商标指令》不能被理解为强加成员国中发现的最严格的标准。"

  《商标指令》第10条立法理由则直接规定了欧盟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是理解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关系的直接依据。《商标指令》第10条立法理由规定∶

  结合欧盟商标制度的历史传统、商标保护的基本立场和《商标指令》第10条立法理由的规定,欧盟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可以具体解读如下∶商标和商品的相似性是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基础,混淆可能性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的限定条件。在商标和商品均相同的情况下,商标保护是绝对的,不需要混淆可能性即可构成侵犯商标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范围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在这个范围之内商标所有人既可以使用商标也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商标,这种权利是商标所有人的核心权利。不仅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的范围是明确的,不存在过分扩张的危险。而在商标和商品有一方不相同而近似或者类似的情况下,商标保护不是绝对的。因为这个范围已经超越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再属于商标所有人的核心权利,在这个范围之内商标所有人仅仅能够禁止他人使用商标而自己不能使用商标,商标法之所以规定这个范围只是为了商标所有人的核心权利的正常实现而适当扩大了商标权的排斥力范围。不仅如此.此时商标权的边界变得模糊而容易扩张,为了明确商标权的边界、限制商标权的过度扩张,欧盟商标法为商标或商品有一方不相同而近似的情况下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施加了混淆可能性的限定条件,从而不仅使得商标权的边界更为明确,而且也限制着商标权的过度扩张,在适当保护商标权的条件下促进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相似性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地位上,欧盟商标法和美国商标法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如前所述,在美国,无论是商标的相似性还是商品的类似性均仅仅是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而相似性在欧盟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中的地位则不同。欧洲法院在佳能案中指出;"所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是混淆可能性的前提条件。"欧盟商标审查指南则认为∶"商品/服务的类似性是混淆可能性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至少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是混淆可能性的前提条件。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还是很严格的,而且实际中还需要根据各国的法律来处理。以上就是辉捷智企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立法解读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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